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而其因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義民廟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清單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均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