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94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所犯第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停止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3月11日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1月15日17時
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殘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4支;於同年3月16日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偵查卷第1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96
5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公克)、殘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吸管4支、吸食器1組。綜上而論,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停止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施用剩餘而尚未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沈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4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而無補陳任何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