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甲○○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並因此與有過失者則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天色已暗,加之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較高,無法發現不守交通規則任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乙○○,伊無過失歸責云云,然依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提照片觀之,肇事之交岔路口之路面上即至少有二盞路燈,另該路口上方之人行天橋上亦有多盞路燈,現場照明正常,可見即使案發時係已天黑且亦下雨,亦無客觀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三)本院將本件車禍責任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該委員會認為「一、乙○○(行人)未行走人行天橋違規穿越道路,致被李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與本院之見解一致。(四)本件承辦之交通警員 劉泰成 、 林靖育 於本院證稱本件最先到場處理者係管區之 楊金山 警員、 林坤龍 警員,該二警員均證稱渠二人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然勤務中心並沒有通報駕駛人姓名,渠二人到達現場就看到肇事之聯結車停在現場,被告在車上,所以渠二人一至現場就知道是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等語,故本件無自首之問題,聲請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有所誤會。(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正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台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正台公司之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區○○○街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7時55分許行經上述樂利三街左轉麥金路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乙○○未行走人行天橋違規自樂利三街路口穿越麥金路,遭甲○○所駕駛之上述聯結車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自首,並將甲○○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秀玉 結證屬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