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二年聲觀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訊問後採集尿液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及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且驗尿亦有偽陽性,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不盪,爰提起抗告云云。本院查,抗告人確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出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曾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件經核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