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幹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毓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故當事人雖無財產,但依其信用能力並非不能繳納訴訟費用者,亦不得認係無資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伊已將所有資金投入購買系爭房屋,加上負擔銀行貸款,原計劃謀生工具及資本損失殆盡,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伊有勝訴之望云云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伊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