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
葉捷管 右上訴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二六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正確記載被告為被上訴人,而記載為本院,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本院將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