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一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欄記載「五六○‧○○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五六二‧○○平方公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該借款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並已對該第三人大部分清償,未清償部分亦已達成協議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抵押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應為「五六二‧○○平方公尺」,有原法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裁定誤載為「五六○‧○○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更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