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水利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罰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為最高法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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