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五號
抗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黃炳煌 相對人 祥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施銘瑞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就其中之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簽發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相對人現尚積欠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票上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按月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詎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已到期,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之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亦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本票部分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記載之本票,上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按月支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在卷足憑,則雙方顯約定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之利息應按月(即按期)付息,應屬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利息分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既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月付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據以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無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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