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因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蔡惠琇 律師 陳威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宗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興建之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七樓店舖攤位歌廳面積約五百七十五坪出租予伊,伊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繳款,詎上訴人未完成相關設備將系爭建物交伊使用,經伊聲請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該建物施設內部隔間、觀眾椅一千五百位及價值二百萬元以內之空調設備,交付伊使用。惟上訴人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伊乃自行僱工設置,上訴人查估該設備費用共計七百六十七萬元,伊申請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經上訴人同意。嗣因上訴人管理不當,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遭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停止使用;經伊催告,上訴人拒不予以修繕,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六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係供其經營戲院、歌劇院使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該設備費用抵付原定使用期間屆滿後之使用費;縱認伊應返還該設備費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未返還予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伊以之與系爭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預收使用費合約書、調解筆錄、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及桃園市公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桃市建市字第九0一一號函為證,自屬真實。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施設隔間、觀眾椅、空調、消防等設備,被上訴人無法為合於約定目的之使用,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行施工支出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申請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覆同意准予備查,上訴人始可謂已依約為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屆滿九年十一個月,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每月之使用費為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其以上開設備費用七百六十七萬元抵付使用費,計可使用六年又五日,故系爭租約租期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系爭建物因上訴人管理不善,經桃園縣政府檢查評定其公共安全不合格,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自斯時起,系爭建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租賃期間應停止進行。系爭建物並非不能修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迄未予修繕,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並無不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被上訴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其使用期限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屆滿,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公告為危險建物,其租賃期間停止進行,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預付之七百六十七萬元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未到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雖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惟其既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被上訴人可免付租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預付使用費七百六十七萬元,應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六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除別有特約外,租賃期間並不因而延長,亦無停止進行可言。原審認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停止公眾使用後,其租賃期間停止進行,尚難謂合。次查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終止,果爾,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審徒以系爭建物不合於原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遽認被上訴人縱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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