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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