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87年5月14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8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於89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由其友人「 金榮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交付其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經鑑驗採樣1顆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餘2顆)等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仍收受為之寄藏。
三、又乙○○因受託處理林魁旭與 江東 楙(其所犯本件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先行審結,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間之債務糾紛,竟另行起意,自行攜帶上開槍彈及其所有手銬1付,於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游宗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8 江東楙 友人甲○○之住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限制甲○○行動自由,令甲○○以電話聯絡江東楙,藉詞誘騙其前來,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江東楙前來甲○○上開住處時,即由游宗晉手持甲○○住處所有之尖刀1把,押住江東楙頸部,乙○○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已裝填上開改造子彈3顆),抵住江東楙頭部,再以甲○○住處所有之毛巾1條,綁住江東楙嘴巴,隨後乙○○、游宗晉二人即聯手毆打江東楙頭部、身體多處成傷(未具告訴),因江東楙反抗,乙○○再以上開所攜手銬將江東楙銬住,帶至屋內房間,連同甲○○一同銬住,又限制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後乙○○、游宗晉即告知來意,要求江東楙償還債務,惟江東楙當場僅能交付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000元償還部分債務,乙○○、游宗晉乃命其再聯絡親友籌款300,000元償還,否則不能離去。同日晚上11時許,另有不知情之 葉志宏 (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乙○○之前聯絡要其到場協同處理事務之要求,亦到場,惟僅陪同在該處客廳,自行觀看電視。其後江東楙之妻 龔鈺婷 因見其夫外出許久未回,乃撥打江東楙行動電話欲與之聯絡,直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撥通與江東楙通話,江東楙即要其妻籌款300,000元,龔鈺婷察覺有異,遂由其姊丙○○代其前往甲○○住處查看,當丙○○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甲○○上址住處時,乙○○、游宗晉復承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命丙○○進入屋內江東楙、甲○○所在房間,再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待與江東楙處理完畢債務問題後,才准其與江東楙一同離開。嗣因龔鈺婷無法撥通丙○○行動電話,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旋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凌晨2時30分許,趁外出購買飲料之葉志宏返回甲○○上址住處時,尾隨進入屋內客廳,當場在乙○○身上查扣得上開改造槍彈、手銬、毛巾,另在屋內房間查得游宗晉、江東楙、丙○○、甲○○等人,並在游宗晉身上扣得上開尖刀,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受託寄藏改造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寄藏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改造子彈3顆(經鑑驗採樣1顆試射,餘2顆)等槍彈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槍彈鑑驗之9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1029912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槍、刀,連續限制剝奪被害人甲○○、江東楙、丙○○等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雖有攜帶上開槍彈、手銬,但未拿出來使用,亦無用毛巾綁住江東楙或毆打他,伊只是問江東楙要如何處理債務,他自己說要打電話回家借看看,伊並無限制他自由,另丙○○過來後,自己和江東楙坐在一起,伊等亦無限制她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依被害人江東楙、丙○○、龔鈺婷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為據,惟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江東楙於偵查中已改稱並未被人控制行動,而同被指為亦遭被告妨害自由之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並無遭控制行動之情,又江東楙為警查獲時雖有受傷,然據其自稱係至甲○○住處前,與人發生衝突所致,進屋後又誤認被告是警察,想跑跌倒因而再度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且江東楙受傷,並不能必然推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至丙○○雖於偵查中仍指有遭被告控制行動,惟其於偵查中亦曾稱被告有叫他先不要走等江東楙,可見係其自己害怕,誤認被控制行動,另龔鈺婷係會錯江東楙之意,且恰因丙○○手機沒電,其因而誤認係丙○○示意出事之暗號,始會報警,故本案妨害自由部分,應純屬誤會,被告並無犯罪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共犯游宗晉二人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改造手
槍、尖刀,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連續先後非法剝奪被害人甲○○、江東楙、丙○○等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東楙、丙○○分別於警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41頁、42頁、57頁反面、58頁、原審93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互核相符一致,並有上開改造槍彈、手銬、尖刀、毛巾等物於現場為警搜得查扣可資佐證。㈡被害人甲○○雖於警詢、偵審中均陳稱:伊未被被告限制
行動自由,伊是在客廳看電視,並未看到槍、刀、手銬等物,是伊主動邀乙○○、游宗晉到伊住處,再打電話通知江東楙前來云云。然據被害人江東楙於警詢指稱:警方查獲時,伊和甲○○、游宗晉、丙○○四人在房間內,另乙○○、葉志宏二人在客廳;當時伊與甲○○、丙○○三人,係遭乙○○、游宗晉控制於房間內;伊前往甲○○住處找他時,就看見甲○○遭乙○○等人控制行動等語(見偵查卷41頁),又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曾指稱:
警方進入現場時,伊和妹婿江東楙及其友人甲○○被乙○○、游宗晉持槍、尖刀控制在房間內;伊到現場由葉志宏開門讓伊進去後,游宗晉就要伊進入房間控制伊行動,伊進入房間後就看見江東楙、甲○○被用手銬銬一起坐在床上,江東楙被打的鼻青臉腫;伊過去就被控制,被控制的還有江東楙、甲○○等;伊到時有看到江東楙被人押著控制自由;伊到甲○○住處時,有看到江東楙、甲○○被用手銬靠在一起,後來就放開等語(見偵查卷57頁反面、58頁反面、145頁反面、157頁反面)情節,可見甲○○係先遭被告與共犯游宗晉控制行動自由,令其電話聯絡江東楙誘騙其至甲○○住處,再與江東楙一同被被告及共犯游宗晉持槍、刀即以手銬銬住,限制在其住處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甚明。次據葉志宏於警詢稱:伊到達後,乙○○、游宗晉、甲○○、江東楙四人在房間講話等語(見偵查卷32頁),而共犯游宗晉於警詢亦稱:警方於客廳內查獲乙○○、葉志宏二人,另於房間內查獲甲○○、江東楙、丙○○與伊等四人等語(見偵查卷21頁),所述情節核與上開江東楙、丙○○所述查獲時情節相符,由此亦見甲○○顯亦係與江東楙、丙○○一同被限制行動自由在其住處房間內。復觀諸甲○○於警詢時亦曾指稱:警方在房間內查獲伊與江東楙、丙○○、游宗晉等四人,在游宗晉身上起獲1把尖刀,插在身上;伊當天在家樓下遇見乙○○、游宗晉,他們叫伊找江東楙出來,就叫伊帶他們到伊家等江東楙,伊聯絡江東楙後,他約30分鐘後到達,他們就到房間談事情,之後丙○○到伊家,也進入房間內,乙○○他們其中一人叫伊進入房內;伊只認識江東楙、丙○○二人,其他乙○○等人均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53頁、54頁、55頁),核與江東楙、丙○○上開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況依其所述其與江東楙熟識,與被告及共犯游宗晉則不認識,豈會輕率邀請被告及共犯游宗晉返家,並為之聯絡江東楙前來與之處理債務糾紛,因此衡諸常情,甲○○應係遭被告及共犯游宗晉強行控制其行動返回其住處,並強令其聯絡誘騙江東楙前來之情,較合乎常理。是綜上所述,被害人甲○○首揭所述有利被告之情,顯係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為迴護被告不實之陳述,應不足採。
㈢再被害人江東楙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及游宗
晉並未控制伊行動,亦未看到槍枝、尖刀、手銬等物;伊在警詢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不知伊在說什麼;伊臉上的傷勢是下班時跟別人打架造成的云云。然查,江東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即已指稱:伊身上的傷是被乙○○等人打傷的;伊到甲○○住處,有被人將伊與甲○○用手銬銬住,銬伊的是乙○○、游宗晉;乙○○先找到甲○○,再騙伊過去,伊到時一開門就看到槍,然後他們把伊叫到房間裡,不讓一走,當時他們槍、刀都有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44頁、158頁、原審93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警方進入現場時,伊和妹婿江東楙及其友人甲○○被乙○○、游宗晉持槍、尖刀控制在房間內;伊到現場由葉志宏開門讓伊進去後,游宗晉就要伊進入房間控制伊行動,伊進入房間後就看見江東楙、甲○○被用手銬銬一起坐在床上,江東楙被打的鼻青臉腫;伊過去就被控制,被控制的還有江東楙、甲○○;伊到時有看到江東楙被人押著控制自由;伊到甲○○住處時,有看到江東楙、甲○○被用手銬靠在一起,後來就放開等語(見偵查卷57頁反面、58頁反面、145頁反面、157頁)情節大致相符,現場亦查扣有上開刀、槍、手銬等物,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江東楙到伊住處後,與乙○○、游宗晉在房間談事情,伊有聽到他們在房間裡吵架,後來他從房間出來,伊看到他鼻青臉腫,看也知道是吵架受傷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14頁、15頁),另被告於警詢亦曾供稱:在抓他(指江東楙)時有點拉扯導致他有跌倒等語(見偵查卷16頁),共犯游宗晉於警詢則曾供稱:江東楙臉上之擦傷,是伊與他曾經發生拉扯,江東楙摩擦到牆壁所受的傷等語(見偵查卷28頁),並有江東楙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84頁),顯示其臉部受有多處瘀腫傷甚明,亦足見江東楙有遭被告及共犯游宗晉毆打之情,應屬無誤。另證人即查獲警方小隊長 張智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東楙為警查獲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均清醒,警詢筆錄均係江東楙自己的陳述等語(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19頁)。是綜上所述,被害人江東楙首揭所述有利被告之情,顯亦係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為迴護被告不實之陳述,應不足採。被告及共犯游宗晉既持有刀、槍、手銬等物在場,並毆打被害人江東楙成傷,按諸常情,其有剝奪被害人江東楙行動自由之情甚明。
㈣又被害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改稱:伊去甲○○家
後,行動自由;伊在那裡沒離開是要等江東楙一起走云云。惟丙○○於警詢、偵審中亦已指述:伊到現場由葉志宏開門讓伊進去後,游宗晉就要伊進入房間控制伊行動;當時伊有要走,但對方不讓伊走,叫伊先不要走等江東楙;伊到時有看見江東楙被人押著控制自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記得乙○○、游宗晉中有一人手上拿著槍,有一人手上拿著刀,也有看到手銬,手銬本來在江東楙手上,後來被拿掉等語(偵查卷58頁反面、151頁反面、157頁、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5頁、6頁、9頁、10頁)甚明,核與被害人江東楙上開所述不利被告陳述之情亦屬相符,再被告及共犯游宗晉既有持刀槍並以手銬限制被害人江東楙、甲○○等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害人丙○○係江東楙之妻姐,於其間債務糾紛尚在處理而未解決前到場,被告二人豈有任意讓丙○○自由離去,甘冒丙○○報警敗露其上開犯行之虞,因此按諸常情,被害人丙○○所指述被告及共犯游宗晉亦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較為可採,至首揭所述有利被告之情,亦係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為迴護被告不實之陳述,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依上述相同理由,應不足採。況衡
諸常情,被告果真係單純與被害人江東楙協調處理債務問題,而無妨害被害人江東楙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須帶同共犯游宗晉前往,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手銬,而共犯游宗晉又何須持刀以對,並出手毆打江東楙致傷;再被害人甲○○係與江東楙熟識,與被告及共犯游宗晉並不認識,若非以何不法妨害自由犯行,甲○○豈有輕率為之聯絡江東楙到場,讓其對之討債;至丙○○既係江東楙妻姐,關係密切,被告既已對江東楙施暴妨害其自由,於其間債務問題尚未解決前,亦顯無讓丙○○任意離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江東楙、丙○○於警詢指述情節,係屬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害人江東楙、丙○○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述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依上述論證理由,其於警詢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述之詞,顯係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為迴護被告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警詢所述即為證明被告及共犯游宗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至辯護人上開其他辯護之詞,依同上理由,亦不足採。
㈥又共犯游宗晉於警詢、偵查中亦已供稱:警方在伊身上起
獲1把尖刀,當時伊將尖刀放置於背後;該尖刀係伊在甲○○住處廚房取得,因伊與江東楙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伊便將該尖刀插在背後用來自衛,以防江東楙突然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22頁、23頁、91頁、166頁),核與葉志宏於警詢稱:警方查獲時從游宗晉口袋內起出1把尖刀等語(見偵查卷32頁),證人即查獲警方小隊長張智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尖刀係在游宗晉身上背後查獲的,他擺在外套裡面等語(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19頁)情節均相符,依被害人江東楙、丙○○上開所述被害情節,參互印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持有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已將該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合併修正規定於該條例第8條,有關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則修正規定於該條第4項,並提高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行為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刑罰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準上,核被告上揭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00零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與共犯游宗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剝奪被害人甲○○、江東楙、丙○○行動自由之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87年5月14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8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或遞加重其刑(妨害自由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壹枝、改造子彈2顆(原扣案具殺傷力3顆,鑑驗採樣試射1顆,餘2顆)等槍彈,均為違禁物;又手銬1付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21118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意旨雖尚謂:被告乙○○、游宗晉分別持改造手槍及尖刀,向江東楙恐嚇須償還債務,江東楙因而心生畏懼,先行交出23,000元予乙○○,因認此部分被告二人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此部分罪嫌僅有被害人江東楙於警詢之指述,且被害人江東楙於偵審中均改稱:因伊積欠乙○○債務,就將伊身上的錢先拿給乙○○等語(見偵查卷88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3頁),況被告與游宗晉分持槍、刀,係屬妨害被害人江東楙行動自由之脅迫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犯意中,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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