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謝衛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謝衛民)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8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 蔡志遠 (業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經營泰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芫公司),因需增加公司之資產,方便日後資金調度,乃與蔡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意,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先由丙○○居間介紹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甲○○與蔡志遠認識,再由蔡志遠以煌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蔡志遠擔任總經理,以下簡稱:煌佳公司)之名義洽商購買前開土地,嗣蔡志遠於86年9月3日偕不知情之煌佳公司會計 李惠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薛朝成 代書處,以煌佳公司(董事長為 蔡淑貞 )名義與甲○○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以須將土地出賣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帶回給煌佳公司董事長蔡淑貞查閱為由,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蔡志遠。
(二)蔡志遠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揭物品後,即將之攜回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交付丙○○,再由丙○○持前揭物品,出面與不知情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業務員乙○○商討貸款事宜,經新鑫公司評估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後,丙○○乃於86年9月10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甲○○同意,擅自以甲○○名義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甲○○;復盜用甲○○之印鑑章於發票日為86年9月10日、面額為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甲○○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有泰芫公司、 郭永田 、丁○○、丙○○等人),以之向新鑫公司行使供擔保之用,丙○○並將以甲○○名義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乙○○帶回新鑫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新鑫公司委託代書 李淑惠 於86年9月30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新鑫公司亦因取得上揭抵押權及本票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乃依約將部分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匯入不知情之丁○○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而受有擔任抵押權義務人須擔保償付該三百二十萬元債務之損害,而該筆款項嗣後由丙○○、蔡志遠朋分用罄,丙○○、蔡志遠亦受有貸得之三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就詐欺甲○○而言)及財產(就詐欺新鑫公司而言),足以生損害於甲○○、新鑫公司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鑫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甲○○之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及曾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根本無七百多萬元之價值,告訴人與煌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只是一個幌子,其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自始均知情並同意,實係為共同詐欺新鑫公司;又前開本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非其所盜蓋,係伊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新鑫公司業務員即證人乙○○,至本票為何有告訴人之印文,伊不知情;又該本票上其本人的簽名及蓋章,均係事後經新鑫公司通知至新鑫公司補簽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或審理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代書薛朝成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買賣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頁至第4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488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狀全部資料,亦有該所87年2月16日八七宜地一(11)字第1291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伊與蔡志遠合夥經營泰芫公司,蔡志遠提議要買土地作為公司之資產,伊遂介紹蔡志遠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蔡志遠叫伊約新鑫公司業務員看系爭土地能抵押多少錢,其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鑫公司業務員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8號第58頁反面、第60頁);復供稱;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蔡志遠在汐止住處交給伊的,伊再拿給乙○○辦理借款,錢領出來後拿到蔡志遠家研究如何使用,後來分散用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4頁反面)。
(三)被告雖辯稱:係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才以告訴人前開土地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云云。惟同案被告蔡志遠以煌佳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以須將土地出賣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帶回給煌佳公司董事長蔡淑貞查閱為由,使告訴人甲○○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蔡志遠等情,迭經同案被告蔡志遠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220頁)、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見87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237頁)分別陳述甚詳。而告訴人甲○○確未同意被告等人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亦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同案被告蔡志遠於偵查時亦已供承:未與告訴人談好要拿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並未同意其等將系爭土地拿去抵押借款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60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原只是出賣土地,並非辦理抵押貸款,若被告等人急須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週轉,只須商得告訴人同意,即可持告訴人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又何須多此一舉先經買賣土地程序;又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竟又同意被告等人以該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甘受雙重損失,亦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辦理抵押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非其所盜蓋,係伊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乙○○處理云云。惟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及本票上之甲○○名義之印文,均係被告親自持告訴人甲○○之印鑑章蓋用等情,迭經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員乙○○於偵查中(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及本院(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卷第59頁)訊問中結證綦詳。證人乙○○並證稱:本件關於新鑫公司之貸款事務,均由伊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即被告亦自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蔡志遠在汐止家中交給伊,再由伊拿給乙○○辦理借款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4頁反面),已如前述,復供稱:「(問:在本票上蓋用甲○○印鑑章成為共同發票人是何人意思?)答:我照蔡志遠的指示作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庭訊之錄音結果,除被告未稱:「 邱某 不可能同意」一語外,餘皆如筆錄所載〈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55頁〉)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未授權伊開立本票;蔡志遠亦未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開具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64頁),又縱被告於前揭偵查庭訊時先供承:伊將印鑑章等物交由乙○○,並未蓋印鑑章云云,其後又稱:伊係依照蔡志遠指示於本票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語,可能係被告嗣後良知發現而坦承犯行,二者應無矛盾可言。再衡之常情,被告等人因急需取得貸款,故為順利完成抵押權設定程序,自有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動機,反觀證人乙○○僅係單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事宜,縱其因疏忽未俟告訴人到場即完成核保手續,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在毫無任何利益情形下,偽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之理?徵之,本票之另一名共同發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為,且係被告拜託伊擔任本票發票人,拿本票給伊簽名及蓋章,伊記得簽本票係有關汽車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96頁、第9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部分係其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60頁),足證被告確急於取得貸款之情無誤,益徵證人乙○○所證確屬實在。則被告辯護人一再辯以:丁○○簽名及蓋章均非丁○○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卷第108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36頁)自不可採。準此,被告既將前開本票持交予丁○○親自簽名蓋章,顯見其並非將簽發本票之所有資料均交由證人乙○○一併處理,是其所辯本票上告訴人部分印文非其所盜蓋,係交由乙○○處理云云,亦不可採。況本票上告訴人部分印文縱係乙○○所蓋用,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簽發本票,卻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證人乙○○蓋於本票上,亦無法卸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罪責。至同案被告蔡志遠雖於偵查中供稱:新鑫公司有說本票上之印章係其等所蓋用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29頁),惟顯係傳聞證據,且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詞不符,自不可採;又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雖曾證稱:被告係在泰芫公司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惟已為被告否認泰芫公司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設有辦公室,是關於被告在何處偽造上開本票一節,除證人乙○○前揭證詞外,並無證據證明確於上址所為,且證人於作證時,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可能模糊,亦不排除有誤記之可能,是應認為被告係於不詳處所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本票上。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等人於事後有拿本票叫伊簽名,伊始知土地所有權狀在新鑫公司內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第443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惟上開本票上除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之印文外,並無任何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4頁;至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14頁反面左下角雖有告訴人之簽名,惟從該簽名之字跡大小、位置及所畫之引線等情觀之,應係不詳姓名之人為辨識告訴人印文所為之註記甚明),是告訴人前開所證應亦係時間久遠,有所誤認,且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根本無七百多萬元之價值,告訴人與煌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交易,實係伊與告訴人欲共同詐欺新鑫公司云云,經查,告訴人於85年6月10日固曾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設定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當時該農會估算系爭土地價格僅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等情,有該農會92年
9月8日壯農信字第921252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試估調查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78至第88頁);又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與 李坤宗 於81年6月8日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告訴人於該時固係以十三萬零七百十二元之價格向李坤宗購得系爭土地一節,亦有該所92年9月9日宜地一21字第092000920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
98頁至第108頁),惟關於買賣價金之訂定,除客觀之市場價格外,買賣雙方主觀上需求亦在考慮之列,是只要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條件達成合致,除非有證據證明雙方係虛偽意思表示,縱其買賣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亦難指有何違法之處。而前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不動產試估調查表及告訴人與李坤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反應系爭土地斯時可能之市價或買賣雙方當時之對買賣價格主觀上之合致(如為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尚難遽認告訴人與煌佳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坤宗欲證明其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實際價格等情,姑不論李坤宗經本院傳喚已因原住處房屋出賣而無法傳訊到案(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19頁),且依據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與李坤宗確以前開價格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不足以證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係虛偽交易,是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況被告等持系爭土地向新鑫公司設定本金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新鑫公司確實匯三百二十萬元予丁○○帳戶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又新鑫公司雖曾出具其公司未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書函〈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09頁〉,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尚不足取,附此敘明),已如前述,且不為被告所否認,是若系爭土地僅一百餘萬元、甚或只十三萬元之價格,新鑫公司豈會匯予被告等人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再被告等人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時,並無須出具告訴人與煌佳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謀以系爭土地向新鑫公司詐取貸款,又何須訂立上開契約?且若意欲以假契約曚騙新鑫公司,自應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煌佳公司以義務人名義提出系爭土地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然被告等人卻於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持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辦理抵押登記,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與煌佳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用以向新鑫公司詐財之工具,亦證告訴人與煌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況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同謀詐欺,豈會甘冒詐欺犯行東窗事發及誣告之危險出面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至告訴人雖於被告經檢察官諭知以十萬元具保時,出面替被告具保(見87年度偵字第
826號卷第38頁、第39頁),惟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本係好朋友,後係因系爭土地事感情始交惡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75頁),則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朋友舊誼幫忙被告暫時解決身陷囹圄之窘境,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尚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與蔡志遠係為增加泰芫公司之資產,遂以煌佳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87年度他字第8號第5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志遠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又被告及蔡志遠雖非泰芫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3月1日經八九中辦字第087440號書函及所附之泰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4頁至第246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惟被告自承:泰芫公司實際上係伊與蔡志遠共同經營,因伊本身債信有問題,故以其堂哥即丁○○名義充為泰芫公司負責人,而蔡志遠本身亦有投資泰芫公司,並指導伊如何經營公司,且蔡志遠因經營煌佳公司不善,債信亦有問題,故未出名作為泰芫公司股東,惟泰芫公司之資金均由蔡志遠主導,大家均知蔡志遠係公司老闆之一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238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與蔡志遠雖非泰芫公司之股東,惟實為泰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增加公司資產,方便日後資金調度,故以煌佳公司名義買受系爭土地甚明。再被告於蔡志遠以煌佳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雖未在場,惟如前述,被告與蔡志遠共同經營泰芫公司,對於公司需以購地方式方便日後籌措資金,自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又係被告從中仲介蔡志遠與告訴人認識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而被告復自承蔡志遠與李惠君到宜蘭與告訴人簽約當時,蔡志遠囑咐其在家等候,並連絡新鑫公司業務員,看系爭土地能抵押多少錢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60頁),自難以其未參與先前之簽約行為即謂其並無詐欺等犯行,亦甚明確。
(七)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係因接獲法院寄來之支付命令,始知悉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新鑫公司之人有持本票要求其簽名,伊始知土地所有權狀在新鑫公司內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卷第125頁)稍有不符,惟告訴人事實上並無在本票上補簽名,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所證,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有所誤記,且告訴人係何時知悉受騙,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甚關連,尚不能因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巷,即謂其所言均不可採。
(八)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新鑫公司另名業務員柯博元,證明本票上其本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事後新鑫公司通知其至新鑫公司所為,然查其所述縱係屬實,亦與本票上之告訴人甲○○印鑑章係何人於何時所蓋無涉,因認再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記,但該土地仍屬告訴人所有,尚未交付予煌佳公司或被告等人,被告取得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進而詐得貸款,並非為取得該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或少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印鑑章等物事後亦經告訴人取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訊問時陳述綦詳(見87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應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抵押所貸得之款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蔡志遠間,就上開各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新鑫公司業務員乙○○及代書李淑惠向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詐欺新鑫公司財物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8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成立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疏漏。(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上除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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