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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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3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5號、15099號、94年度偵字第16004號、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9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及丙○○名義「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蔡政雄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更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柯姓成年男子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係以模仿真正國民身分證之形式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將自己照片二幀交付與該柯姓成年男子,由該柯姓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其上貼有丁○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惟姓名年籍資料為「丙○○」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買受之,旋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欲查詢丙○○其人之財產信用狀況,於該處偽以丙○○名義填寫「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份,在申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並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以確認之,併連同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職員 羅閏新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閏新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證人丙○○、羅閏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二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與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係因現行犯遭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自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是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職員羅閏新行使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紙,自得為附帶搜索扣押之標的物,其證據取得程序亦屬適法而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職員羅閏新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份、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更名)、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偽造國民身份證上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丙○○)等可資佐證。又被告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經送鑑驗結果,證實該張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水印及纖維絲,其上『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國旗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七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在「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該偽造署押,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柯姓男子為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為查詢丙○○之財產信用資料,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尚無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之情可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減縮起訴法條在案(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縱未將偽造文書沒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原判決就偽造之丙○○「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未予論列並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尚連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被告提起上訴亦請求併辦並認原審判刑過重云云,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甚鉅、然尚無實害產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紙,業經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人員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五號)及上訴本院並移請併辦意旨【下述(二)、(四)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5號、15099號)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三年間,連續持他人之身分證並冒用他人之名義為左列行為:
(一)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持其弟 蔡政賢 之身分證,並冒用其弟蔡政賢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敦鄰園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分別填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分別向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待取得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並於九十三年間,連續多次前往特約商店內,向各店員詐稱係蔡政賢本人,而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政賢」之署名,持向各店員行使,致使各店員陷於錯誤,將其購買之財物交付蔡政賢,總計自自動提款機和特約商店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蔡政賢及特約商店。
(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集團成員聯絡,與該偽造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五萬元為代價,由丁○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該偽造集團之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乙○○之身分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郵寄方式寄到高雄市○○區○○○路○○號丁○之住處。詎丁○於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旋即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門號,並盜打該門號詐得新台幣6948元之不正利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持前揭偽造「乙○○」之身分證,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由 王肆良 所開設之城市蘇活電腦公司,以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ADSL電腦數位組合,並在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固接制專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以「乙○○」之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得手後於跳蚤市場內將前開電腦設備以一萬五千元出售,所得亦花用殆盡;又丁○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持前揭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合作金庫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七千元得逞;嗣丁○再持「乙○○」之身分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設於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台朔汽車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三萬元後,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一樓由 劉宗杰 所經營之永全當舖,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台朔汽車經銷商、台新銀行、劉宗杰及乙○○。
(三)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其向甲○○及己○○所借用支票號碼FA0000000、KD0000000及KD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戊○○之署名於支票後背書,再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郵局第七支局提領現金,惟該三張支票業經甲○○及己○○申請掛失止付,始未順利提領。
(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偽造之「 黃嘉焜 」身分證,至高雄縣政府,申請在高雄縣○○鎮○○街六十寺巷十八號七樓,冒用黃嘉焜名義開設「統將資訊社」。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惟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述(一)(二)(三)項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丁○以其弟蔡政賢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詐欺、以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詐欺、在支票背面偽造戊○○署名欲向銀行詐領支票款)等情,而本件上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查詢丙○○之財產信用資料等,二者之犯罪情節、態樣均屬有異。
(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戊○○署名欲向銀行詐領支票款之犯罪行為【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三)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二月間相隔達一年之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亦難認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一概括犯意而為;至被告雖供稱:「我去申請丙○○信用狀況,我要做食品飲料,要用他的身分證去購買貨車。」「(是否有意使用丙○○身分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是申辦ADSL線路?)我有意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詐欺之犯行類似,然於本件僅為被告之後續犯罪計畫,究與被告以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詐欺者【即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行為】乃業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相一致,況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對此被告供稱:「(為何九十三年二月份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份又再向偽造證件集團購買?)丙○○的部分被警方查獲,就不能再用,所以再用乙○○的。」「(你在丙○○本件被查獲後,何時又再打算購買其他人身分證?)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份時才打算買乙○○的身分證。(你購買乙○○身分證是否本於先前犯意購買還是另行起意?)我是生意做了之後,覺得有需要購買才另行購買的,二月份我就被抓後,我要是當初就有概括犯意,我會二月就繼續購買,但我到五月時,覺得做生意沒有辦法,才打算再購買,這兩件是犯罪狀態相同,但是是另行起意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足見其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述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本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係同時間向姓柯的那個男子購買的,。伊是先使用丙○○的身分證,當時公司還有在營業,後來才使用乙○○身分證云云。惟所供與其先前於原審供詞明顯不同,顯然係有意將二者混為裁判上一罪而為狡辯之詞,應以其於原審之供詞為實在,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四)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而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二者相隔達六年之久,更難謂有何時間密接關係,無從認定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間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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