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被告羅奕智(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01號、第243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澳斯登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斯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係由「射鵰英雄傳」武俠小說著作權人 查良鏞 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流公司)改製為布袋戲連續劇,嗣並由遠流公司與美地塢廣播電視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並由遠流公司負責行銷該布袋戲連續劇及相關延伸產品。遠流公司遂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7日與澳斯登公司簽訂合約書,授權澳斯登公司處理出租事宜,依上揭合約書,澳斯登公司僅取得依遠流公司所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母帶,重製家用版錄影帶、VCD、DVD以供出租使用之權,不得重製後加以販售;乃甲○○竟意圖銷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華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負責人羅奕智(原名乙○○,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以澳斯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擅自以賣斷方式,經由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將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VCD、DVD之權利,轉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該布袋戲連續劇VCD後,由該公司負責人 葉國經 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少文 (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之處分)簽定經銷買賣合約書,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VCD共二萬五千支,授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前揭重製之VCD,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再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豪客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定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簽定經銷買賣合約書,授權豪客唱片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對外販賣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特定人(澳斯登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華藝國際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重製銷售系爭著作物等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認為其不僅自遠流公司取得重製後出租之權利,亦取得重製後販賣之權利,伊無犯罪故意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契約內容係一千萬元,這包括出租與直銷,並不是只有出租而已等語。惟查:
㈠本案「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係由「射鵰英雄傳」武
俠小說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遠流公司改製為布袋戲連續劇,嗣並由遠流公司與美地塢廣播電視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並由遠流公司負責行銷該布袋戲連續劇及相關延伸產品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據提出 金庸 作品集著作權執照9張、布袋戲改作權授讓合約書1份、射雕布袋戲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4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9頁);其中金庸作品集著作權執照9張係公文書,布袋戲改作權授讓合約書、射雕布袋戲合作協議書各1份則經法院在審判中為提示,被告對於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爭執;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代表遠流公司簽署上開合約之 潘恆旭 在原審
具結證稱:(法官問:奧斯登與你簽約的人是否清楚只被授權出租權?)他們清楚,因為金庸在台灣的版權的授權非常嚴謹,遠流又是金庸的代理者,所以在智慧財產的授權上也非常嚴謹,所以我們在射雕英雄傳的公開播送權部分區分為有線、有線二播、無線,錄影帶部分又把銷售及出租部分區隔開來,銷售部分本來要找得利影視(因為我十二月就離開遠流,所以沒有與得利簽約);奧斯登的人應該也清楚只被授權出租權,因為合約寫的很清楚,如果是賣斷的話就不會有授權期間的約定;我們在談的時候,都一直是以出租為對象;(問:契約第三條所謂銷售總金額係指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了鼓勵奧斯登去衝這塊市場,所以遠流只收一筆固定權利金,如果銷售總金額有達一定數目金額後再分權利金給遠流,「銷售總金額是奧斯登經營射雕英雄傳的出租業務所得」,銷售總金額報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提出來過,因為還不到半年,在我離開遠流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提出;...(辯護人詰問:有無授權奧斯登重製權?)我們提供母帶,他們可以自己拷貝,但是重製物只能出租;(問:合約有無給予奧斯登公司獨家的出租權?)有,三年;...(問:證人為何在契約中不直接明文排除銷售權?)我們口頭溝通時都一直是講以出租為對象,文字上也是約定只授與出租權,所以沒有特別再說沒有包括銷售權,如果包括銷售權就不止這個錢;(問: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與你們所講的不一樣,為何如此?提示合約第四條)這條約定之意是只限家庭觀賞的錄影帶出租業務,不包括在營業場所播放的出租業務;...(問:為何在契約中使用多次「銷售」字眼?)契約的「銷售」指的是出租業務的銷售量,如果他們可以賣的話我們會寫販售;...(檢察官問:你如何與甲○○談?為何最後只有談到出租權的部分?)因為布袋戲的錄影帶的出租大部分由霹靂電台壟斷,但是布袋戲的錄影帶出租業商機很大,甲○○認為這塊業務如果加入 黃俊雄 的布袋戲會很有可為,所以他認為離開霹靂之後可以做的業務,所以我們一開始談的時候,甲○○就跟我談出租業務;...(問:簽約時,有無告訴甲○○只能出租不能賣?)有,因為布袋戲錄影帶的出租市場本來就有很大的商機,所以只談出租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渠供詞中已明確結證在合約書中約定澳斯登公司僅有出租之權利。另依卷附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為爭執之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示,其內容更明確約定:「茲就乙方(指澳斯登公司)代理發行黃俊雄 黃立綱 布袋戲《射鵰英雄傳》家用版錄影帶、VCD、DVD等三項之『出租』事宜,雙方共同議定如后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乙方獨家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出租業務。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甲方(指遠流公司)負責提供BetaCam母帶,乙方負責送審、直側標、封面海報之設計印製、空白帶拷貝、壓片包裝等事宜。若乙方未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讓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錄影帶開始上市出租,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已付之預付權利金,甲方無須退還」云云(見他字第4249號卷第99頁、第100頁);其用語之內容,亦均僅就「出租」事項而為約定。證人潘恆旭所供,核與遠流公司、澳斯登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互核一致,其供詞自屬可信;則遠流公司授權澳斯登公司壓片重製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雕英雄傳」之家用版錄影帶、VCD、DVD後,僅限於在台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出租之目的,而未授權澳斯登公司得「直銷」販賣,亦可認定。被告甲○○辯稱:其亦有販賣著作重製物之權利乙節,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再查,雖上揭合約書第三條另記載:「當『銷售』總金額
超過一千萬元時...乙方應每半年提供該期間內『銷售總金額報表」云云(見他字第4249號卷第99頁);而有使用「銷售」字樣用語。然此部分已據證人潘恆旭在原審結證:銷售總金額是奧斯登經營射雕英雄傳的出租業務所得;...(問:為何在契約中使用多次「銷售」字眼?)契約的「銷售」指的是出租業務的銷售量;有如前述;此部分證人潘恆旭之供證,核與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尚無相悖之處,已無不予採信之理。況且,「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條文未為修正,新舊條文均為相同)。本件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既僅就出租事宜為約定,而未提及任何「授權販賣」情事,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直銷販賣」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種法律明文之推定,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更無就此未約定之事項,誤認為有合法授權之可能。
㈣另查,本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羅奕智曾以澳斯登公司代理
人之名義,以賣斷方式,經由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將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VCD、DVD之權利,轉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該布袋戲連續劇VCD後,由該公司負責人葉國經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簽定經銷買賣合約書,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
VCD共二萬五千支,授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前揭重製之VCD,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再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豪客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定春另簽定經銷買賣合約書,授權豪客唱片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對外販賣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奕智、證人葉國經、吳定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在卷(見他字第4245號卷第133頁、第92頁、第93頁);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經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簽定之經銷買賣合約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豪客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定春簽定之經銷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0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即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重製本案之光碟行為,亦可認定。又,同案被告羅奕智、證人葉國經、吳定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對於該等故中證據能力並未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同意壓片重製只限於出租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明知只有壓片出租之權利,乃竟意圖販賣而授權他人重製,自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應毋庸置疑。
㈥至於,被告另提出告訴人具名之證明書(見偵字第22301
號卷第53頁)雖記載:系爭著作權遭受侵害時,告訴人授權澳斯登公司得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等語;惟觀諸其內容僅係在表明遠流公司擁有前開布袋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並授權澳斯登公司當本節目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代表遠流公司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出自訴之權;並無提及澳斯登公司有販賣權或銷售權,自不足使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澳斯登公司尚享有販賣前開著作重製物之權,而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為第91條第1項、第3項,再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為第91條第2項。其中:
⒈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原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⒉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則改規定「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又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再改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新舊及中間法比較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羅奕智以澳斯登公司代
理人之名義,以賣斷方式,經由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將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VCD、DVD之權利,轉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經重製本案之光碟,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於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
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期間,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重製之光碟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被告羅奕智(上訴駁回)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奕智(原名乙○○)係華藝公司負責
人,代理澳斯登公司事務,其明知「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係由「射鵰英雄傳」武俠小說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遠流公司改製為布袋戲連續劇,嗣並由遠流公司與美地塢廣播電視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並由遠流公司負責行銷該布袋戲連續劇及相關延伸產品。而依澳斯登公司與遠流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澳斯登公司僅取得依遠流公司所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母帶重製家用版錄影帶、VCD、DVD以供出租使用之權,不得重製後加以販售,詎竟與澳斯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羅奕智以澳斯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擅自以賣斷方式,授權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DVD,再由乙○○居間將新彩虹公司之權利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再以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知情之豪客唱片有限公司,由豪客唱片有限公司為總經銷,對外販賣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羅奕智與甲○○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公訴人被告羅奕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遠流公司與澳斯登
公司之合約書、澳斯登公司與嘉佳育樂公司之合約書及證人 潘恒旭 之證詞,證明被告澳斯登公司僅有系爭著作之出租權而無銷售權,另以被告羅奕智、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葉國經、吳定春之陳述,及查扣之重製產品之外包裝等認其有授權冠鈞公司重製銷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羅奕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並不清楚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之具體授權內容,伊信賴澳斯登公司有銷售權,伊無犯罪故意等語。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歸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被告羅奕智未到庭前,在檢察偵查中第
一次訊問時即提出渠與遠流公司簽定之合約書,辯稱:遠流授權澳斯登銷售、販賣、出租系爭片「射鵰英雄傳」之家用版;我們這行業都是這樣,「HomeVideo」包括可以銷售、販賣等云云(見他字第4249號卷第132頁)。基此得徵被告羅奕智所辯:伊信賴澳斯登公司有銷售權乙節,應非出自臨訟事後勾串。
㈡證人即代表遠流公司簽署上開合約之潘恆旭在原審具結證
稱:(問:你代表遠流與奧斯登簽約是與誰洽談?)都是甲○○,他都到遠流的附近來找我;我們從霹靂電視台播放布袋戲時就認識了。所以談合約比較好談,有信任基礎在;...(問:你認識乙○○嗎?)不認識;(問:與甲○○談時有無看過乙○○?)沒有,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被告羅奕智既未參與遠流公司、澳斯登公司間有關「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家用版錄影帶、VCD、DVD版權之洽商;則其所辯:伊並不清楚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之具體授權內容乙節,尚與常理無違。
㈢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所簽定合約書第三條確實有記載
「當『銷售』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時...乙方應每半年提供該期間內『銷售總金額報表」等語(見他字第4249號卷第99頁)。而本院更審前歷經法院二次審理,關於此部分文字是否得解釋為「澳斯登公司有權販售」乙節,亦曾有不同之見解;以專業之法院對於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簽定合約書之真意是否包括「販賣」,看法尚不一致,遑論對不清楚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具體授權內容之被告羅奕智,自難期渠有明確之瞭解。參以,澳斯登公司曾於90年3月23日書具聲明書致送華藝國際有限公司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豪客唱片有限公司,表示:茲有關黃俊雄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有關一劇VCD產品侵權之事宜,本公司已與遠流出版公司及好地傳播公司說明溝通中,原自對商品認定有些許出入,近日可望處理完畢,如此事對貴公司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有該聲明書附在本院卷可稽;顯見澳斯登公司對於因渠公司與遠流公司間有關合約書授權範圍之爭執,造成華藝國際有限公司之困擾亦深感抱歉。則被告羅奕智所辨:信賴澳斯登公司有銷售權,伊無犯罪故意等語,尚屬可信。
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因之
被告羅奕智所為,應屬不罰。原審因之為被告羅奕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澳斯登公司對於本案「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母帶,僅有重製家用版錄影帶、VCD、DVD以供出租使用之權,並無販賣之權,認被告羅奕智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