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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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顆(其中捌顆合計淨重壹佰捌拾叁點伍零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貳點壹陸,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柒陸公克;捌顆合計淨重壹佰柒拾貳點肆伍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貳點壹叁,純質淨重壹佰肆拾壹點陸叁公克; 陸顆 合計淨重壹佰壹拾肆點陸伍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貳點伍肆,純質淨重玖拾肆點陸叁公克;伍顆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點柒捌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貳點肆捌,純質淨重玖拾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放置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貳拾柒個(其中捌組空包裝重拾陸點零壹公克,捌組空包裝重拾肆點伍肆公克,陸組空包裝重拾點壹貳公克,伍組空包裝重捌點壹伍公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共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均無前科,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竟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分別接受由 林雙傑 (綽號 阿傑 )、 江丕琥 (綽號 小虎 、 阿文 )、 蔡偉誠 (綽號 小刀 )三人共組之毒品走私集團金錢籠絡,為該不法集團擔任由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任務(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基於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㈠於93年10月間,由林雙傑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代價,分
別商得乙○○及 黃榮川 同意(黃榮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江丕琥則以8萬元代價,邀得甲○○同意,為上揭林雙傑毒品走私集團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甲○○、乙○○及黃榮川6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甲○○、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方面由江丕琥先行於93年10月28日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準備交付甲○○、乙○○及黃榮川3人運輸回臺;另方面則由林雙傑出資,為甲○○3人報名旅行團至泰國旅遊,並分別支付甲○○3人食宿費用各1萬元,而由甲○○3人於93年11月5日,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迄93年11月9日甲○○3人返台前夕,江丕琥持已以保險套包裹成橢圓狀之海洛因21顆(每顆海洛因以2個保險套包裹),至乙○○、黃榮川投宿之某飯店房間內,並聯絡甲○○到場後,將上開21顆球狀海洛因交予甲○○3人,指示甲○○3人將海洛因塞入渠等肛門內,私運回臺,以防查緝。甲○○、乙○○及黃榮川隨即依江丕琥之指示處理,各在肛門塞入7顆海洛因後,於93年11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回臺,而以此方式,運輸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如臺灣地區得逞。事成後,甲○○3人再依先前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內不詳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排出後,分別交予林雙傑、蔡偉誠;林雙傑等人取得海洛因後,亦如約將酬勞12萬元、8萬元分別交付予乙○○、甲○○,旋將取得之海洛因販售一空。
㈡甲○○、乙○○2人食髓知味,復與林雙傑、江丕琥及蔡偉
誠計畫再度走私海洛因回臺牟利,甲○○並介紹 蔡旻欣 、 姜威 ,乙○○則介紹 黃正龍 ,分別以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毒品走私集團充當運毒角色(蔡旻欣、姜威、黃正龍均另案審理),而乙○○因此次預計負責聯繫及轉手海洛因,並未實際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故約定報酬僅為3萬元。甲○○、乙○○、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蔡旻欣、姜威、黃正龍8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乙○○、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並均承前之概括犯意,由林雙傑、蔡偉誠居中策劃、籌集資金,並分派江丕琥、乙○○前往泰國購置海洛因,交由甲○○、蔡旻欣、姜威、黃正龍運輸回臺。江丕琥乃於93年12月2日,先行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打點,乙○○亦隨後於93年12月8日,持林雙傑交付之購買第一級毒品費用美金5400元,搭乘 荷蘭 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江丕琥會合,再由江丕琥帶領轉至泰國清邁,以泰銖45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 小沈 」購入以保險套包裝成橢圓狀之海洛因27顆,預備交予甲○○等人運輸回臺。他方面黃正龍、甲○○、蔡旻欣、姜威亦分別以觀光名義,由黃正龍先於93年12月15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3號班機前往泰國,甲○○、蔡旻欣及姜威亦繼之於當日稍後時間,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與江丕琥、乙○○會合。93年12月19日,甲○○等人返臺前夕,江丕琥、乙○○在甲○○等人下榻飯店之625號房內,交付19顆海洛因予甲○○、蔡旻欣、姜威;嗣乙○○並再單獨前往黃正龍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餘下8顆海洛因交予黃正龍,囑咐甲○○等人分頭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屆時夾帶回臺。甲○○、姜威、蔡旻欣、黃正龍乃依指示,依序各在肛門內塞入8顆、5顆、6顆及8顆海洛因,並旋即於翌(20)日,由黃正龍搭乘中華航空CI694號班機,甲○○、姜威、蔡旻欣則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回臺,以此方式,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黃正龍先於9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第2航廈後,因警方已接獲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並帶往桃園市敏盛醫院,由醫務人員協助,自行排放出其夾藏之8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83.50公克,空包裝重16.01公克,純度82.16%,純質淨重150.76公克);繼之,甲○○、姜威及蔡旻欣亦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第2航廈後,亦因警方已接獲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並帶領甲○○3人前往板橋市亞東醫院,由醫護人員協助排放渠等夾藏之海洛因;計甲○○共排出夾藏之海洛因8顆(合計淨重172.45公克,空包裝重14.54公克,純度82.13%,純質淨重141.63公克),蔡旻欣共排出夾藏之海洛因6顆(合計淨重114.65公克,空包裝重10.12公克,純度82.54%,純質淨重94.63公克),姜威共排出夾藏之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110.78公克,空包裝重8.15公克,純度82.48%,純質淨重91.37公克);而查獲。乙○○則經警循線於93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5頁、第9頁、第36頁、第51頁、第64頁、第69頁、第73頁,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71頁,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乙○○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472號卷第6頁、第29頁、第55頁、第65頁,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71頁,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復查:
㈠被告甲○○、乙○○供述如何因缺款花用,而接受由林雙傑
、江丕琥、蔡偉誠3人共組之毒品走私集團籠絡,先於93年
10月間與共犯黃榮川前往泰國,在該處向事先前往打點之江丕琥取得以保險套包裝完畢之球狀海洛因共21顆後,分別將7顆海洛因夾藏於肛門內,於93年11月10日搭機回臺,闖關成功,事後被告甲○○、乙○○並各取得不法報酬8萬元、12萬元。之後被告2人食髓知味,遂又與林雙傑、江丕琥及蔡偉誠再度謀議走私海洛因圖利,而由林雙傑、蔡偉誠居中擘劃,分派江丕琥、乙○○前往泰國購置海洛因,交由甲○○與共犯蔡旻欣、姜威、黃正龍,以相同手法,將球狀海洛因塞入肛門後,私運回臺。嗣於93年12月20日晚間,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2航廈先後查獲黃正龍、姜威、蔡旻欣及被告甲○○,並分別帶往醫院,經由醫務人員協助,排放出其等夾藏於肛門內之毒品海洛因共27顆,再經警循線拘提被告乙○○到案等事實,所供均為相符。被告2人所述第2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共犯姜威、蔡旻欣、黃正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情節亦相一致(姜威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9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蔡旻欣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9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94年2月4日偵訊筆錄;黃正龍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9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94年2月4日偵訊筆錄;姜威、蔡旻欣、黃正龍之警、偵訊筆錄,均經被告2人同意引用為證據)。
㈡又扣案之27顆白粉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
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⑴黃正龍夾藏之8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83.50公克,空包裝重16.01公克,純度82.16%,純質淨重150.76公克;⑵甲○○夾藏之8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72.45公克,空包裝重14.54公克,純度82.13%,純質淨重141.63公克;⑶蔡旻欣夾藏之6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14.65公克,空包裝重10.12公克,純度82.54%,純質淨重94.63公克;⑷姜威夾藏之5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10.78公克,空包裝重8.15公克,純度82.48%,純質淨重91.37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69號、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0號、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2號、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序見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49頁、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第37頁、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42頁)。
㈢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鑑
定許可書各4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4份(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20頁、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第4頁、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第15頁、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17頁)、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17頁、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第13頁、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第22頁、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15頁)、被告2人與黃正龍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9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72頁、94年度偵字第472號卷第27頁、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第43頁)、黃正龍抄寫乙○○電話號碼之便條1張(93年度偵字第19834號卷第23頁)、乙○○住宿之泰國旅館名片1張(94年度偵字第472號卷第15頁)、林雙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1份(94年度偵字第4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查獲被告甲○○、共犯蔡旻欣、黃正龍、姜威排放毒品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與共犯黃正龍、姜威、蔡旻欣排放之第1級毒品球狀海洛因共27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確有2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亦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告甲○○、乙○○第1次係由林雙傑、蔡偉誠、江丕琥委託,與黃榮川共同前往泰國,向江丕琥拿取海洛因後私運回臺,第2次亦係由林雙傑、蔡偉誠居中主導策劃調度,江丕琥與被告乙○○負責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甲○○與黃正龍、姜威、蔡旻欣運輸回臺等情,均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2人與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及黃榮川就上開第1次私運毒品之犯行,其2人與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姜威、蔡旻欣及黃正龍就上開第2次私運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私運毒品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該被告辯稱:被告乙○○在第
二次犯行部分並未參與運輸毒品,應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乙○○引介黃正龍為該毒品走私集團充當運毒角色,除參與事前之謀議外,並依指示持林雙傑交付之美金5400元,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江丕琥會合,再由江丕琥帶領轉至泰國清邁購買毒品,嗣又將購買取得以保險套包裝之8顆海洛因交予黃正龍,囑咐其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夾帶回臺,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第二次犯行,已然具有事前有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又
為被告辯稱:被告供出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因而查獲渠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可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次查,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等人,僅係渠等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非「毒品來源」;況且共犯之姜威在被告等接受警詢之前,早於93年12月21日14時警詢中即供陳:江丕琥(綽號小虎、阿文)、蔡偉誠(綽號小刀)等人亦有參與等語(第見93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2頁)。從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等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被告2人私運海洛因入境,係運輸管制物品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乙○○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第1次與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及黃榮川共同運輸毒品,第2次則係與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蔡旻欣、姜威、黃正龍共同運輸毒品,其等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運輸毒品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1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因運輸第1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乙○○僅國中畢業,平日係靠零工過活,有其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甲○○運輸毒品,部分所得係用於支付其母 葉秀蘭 之開刀費用,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院卷未編頁);其2人或教育、智識水平不高,或迫於生活壓力,並非好吃懶做或耽於逸樂者可比,且被告2人此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其2人因貪圖小利,為人利用,於到案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且詳細交代主謀林雙傑、江丕琥、蔡偉誠等人之涉案經過,參酌其2人於全案處於交通工具之地位,相較主謀籌劃者如林雙傑之流而言,惡性顯有輕重之別,斟酌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本院因認其2人均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狀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4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卷請求
併辦之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全然相同,並業經法院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保險套,係用以放置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溢漏滲出,而便於塞入運送者之肛門內運送,自屬被告等用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非第一級毒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據該局分別就毒品海洛因及包裝分別秤重,得知其重量,顯見空包裝與保險套可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竟認該等空包裝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海洛因流毒無窮,動輒令施用者喪身敗家,而運輸、走私毒品者,最終目的無非以此蠱惑他人施用毒品牟利,更值譴責,被告2人均係成年,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僅因貪圖小利,竟不惜以身試法,甘受毒品走私集團利用,為該集團連續走私毒品,且第1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已流入市面,而渠等此次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亦有五百七十餘公克之多,果若未經查緝人員查獲,將增添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等犯後均自始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被告甲○○與共犯黃正龍、姜威、蔡旻欣等人身上排出而經查扣之海洛因,計:⑴黃正龍夾藏之8顆,合計淨重183.50公克,純度82.16%,純質淨重150.76公克;⑵甲○○夾藏之8顆,合計淨重172.45公克,純度82.13%,純質淨重141.63公克;⑶蔡旻欣夾藏之6顆,合計淨重114.65公克,純度82.54%,純質淨重94.63公克;⑷姜威夾藏之5顆,合計淨重110.78公克,純度82.48%,純質淨重91.3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保險套,係用以放置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溢漏滲出,而便於塞入運送者之肛門內運送,自屬被告等用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與洛因可以析離,其中:⑴黃正龍夾藏8顆海洛因之外包裝8組,其空包裝重16.01公克;⑵甲○○夾藏之8顆海洛因之外包裝8組,其空包裝重14.54公克;⑶蔡旻欣夾藏6顆海洛因之外包裝6組,其空包裝重10.12公克;⑷姜威夾藏5顆海洛因之外包裝5組,其空包裝重8.1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第1次走私毒品成功,被告甲○○因此獲得不法報酬8萬元,被告乙○○亦因此獲得不法報酬12萬元,合計20萬元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等第1次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乙○○所述,應已經林雙傑等人出售,供人施用罄盡(見原審卷第70頁),不復存在,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林雙傑等人為被告等支付之食宿零用並未扣案,且非直接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亦非被告等運輸毒品之對價(第2次運輸毒品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