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丁○○
辰○○原名郭辰○辛○○戊○○寅○○○原名郭牡甲○○○原名郭罔卯○○○原名 郭寶
丙○
號壬○○子○○丑○○
號4樓庚○○原名 郭嘉宏 癸○○巳○○○原名郭美己○○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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