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貳、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被告、應為之聲明、法律上陳述等事項,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其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