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00四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另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裁定送至原告服務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有有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