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除非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或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否則處分相對人即無再爭執之餘地。
二、緣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違法核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五十八號地下室(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所在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案外人 朱金墻 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陳情,指稱被告違法處分,均經民政局函覆在案。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市市長提出陳情,經民政局指示以訴願程序辦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陳情書函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報函明確表示無訴願之意,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退回相關資料。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證明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覆原告,仍請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以被告違法核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五十八號地下室(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所在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案外人朱金墻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撤銷本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二、有關房屋起造人申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疑義乙節,前經本所報經本府民政局核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五0四九六號、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0五0五六一號、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參考辦理(如附影本), 王世忠 先生代理朱金墻、李鍚明先生申請本轄市○○道○段五十六、五十八號門牌房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業經本所依前揭函釋發給上開證明在案,目前尚無由撤銷。」等語而否准所請。原告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多次向民政局或市長陳情,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三三四00號函將該原告之陳情案送訴願會以訴願案件錄案列管,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報函明確表示其係提起陳情並無提起訴願之意,訴願會遂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九五一八00號函將該案移由被告辦理逕復原告。是原告對上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不服之陳情案,因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訴願之意,依首開說明,被告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證明書,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撤銷本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七○二號就本市○○區市○○道○段○○○號、五十八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案,仍請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請查照。說明:復台端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申請書。」查,該書函之內容,並無論證新事實或新法律關係,僅重申本案仍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書函辦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號函)生效日起算。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三一五八○○號函,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