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麗航工程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因繪圖工程承攬關係,對於抗告人尚有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萬4,930元,且傾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影本5紙、工程委託單影本1份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緣抗告人向原承攬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育館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並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簽有工程委託單,辦理製造詳圖之繪製工程。惟相對人未依原承攬人之要求期限完成圖面之交付,所有圖面均未獲相關單位審查及修正,致抗告人遭原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蒙受鉅大損失。抗告人認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遂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相對人工程委託單之承攬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本案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