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95年4月1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將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傷害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4月1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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