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TOB四二四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柒顆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號TOB四二四0八,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十發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乙○○與甲○○及 劉長欣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金貓KTV茶藝館消費正待結帳時,乙○○因使用信用卡問題,與金貓KTV茶藝館人員發生糾紛,乙○○憤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至其與 李文勳 同住處(電話000000000)命不知情之李文勳將其所藏放之上開槍械、子彈送至金貓KTV茶藝館,李文勳即依乙○○之指示將槍械、子彈交由不詳姓名亦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送交乙○○,不久,警方即前來臨檢,並當場查獲乙○○因情急而丟於沙發底下之上開槍械、子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三人偵辦後,乙○○以代甲○○照顧家庭為由,利誘甲○○出面頂替持有槍彈罪嫌,甲○○遂冒充犯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謊稱:上開槍械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其國中學長 任文福 (已死亡)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附近,將任文福埋藏在該處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發及彈匣一個挖掘出來,且未經許可加以持有,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攜帶前往金貓KTV茶藝館,將之藏放在二0三室沙發下,使乙○○因此獲不起訴處分。嗣因乙○○未遵約定,甲○○遂於台灣高等法院翻異前詞,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辯稱:該槍彈係甲○○叫李文勳拿至金貓KTV云云;被告甲○○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乙○○、甲○○均稱有人將本件槍彈拿至金貓KTV二0三室,是本件之槍彈即不可能是警察栽贓,亦不可能是其他客人所有,先此敘明。又證人劉長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結束時(在警察來之前)乙○○買單,因刷卡問題與酒店經理發生爭執,乙○○就打電話叫他的小弟過來,後來一個理平頭的小弟過來,用一個小皮包裝著槍,˙˙˙˙他把槍拿出來交給乙○○。˙˙˙我們被羈押後,˙˙˙在法警室拘留所內,乙○○叫甲○○頂罪,且會幫他照顧家小,甲○○在拘留所內原本不太願意,但到偵查庭內便坦承說槍是他的。˙˙˙因為甲○○之後被收押到判決(一審)後,乙○○都沒有履行當時對甲○○的承諾,甲○○才上訴到二審翻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開偵查庭前聽到乙○○說要負擔甲○○小孩的生活費用,他說你扛起來我就幫你照顧家裡,之後到甲○○二哥店裡,他二哥問甲○○已扛起來要如何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劉長宜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乙○○被交保出來時到甲○○哥哥的店裡面說安家費每個月一萬元,那天我和劉長欣和乙○○一起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又乙○○於本院訊問:有說要幫他(指甲○○)照顧家裡?供稱:「在甲○○收押後第十五天開庭他承認槍是他的,在交保後走到拘留室我對他說的,我是基於朋友之情說的,我只是在盡朋友的義務,我沒叫他扛,我確實有拿二萬元出來,是盡朋友的義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有以給付安家費用,叫甲○○將本件槍砲案件承擔起來甚明,否則乙○○何須給付安家費用?又查,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稱:當天到金貓茶藝KTV以後到警察臨檢前有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打給 黃振昌 (0000000000)及家裡(000000000),於十一點多的時候,是打電話看家裡有沒有人在,有沒有錢,因為家裡沒錢才打給朋友黃振昌叫他拿錢來。(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第四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後面),經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時,乙○○、甲○○與李文勳三人同住新竹縣青草湖觀日大地,該住處之電話為(000000000),此業經證人李文勳、被告甲○○、乙○○供述明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十二秒時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打回家裡(000000000),通話時間四十一秒,是當時在其家裡接聽此通電話者為李文勳應屬無疑,而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打給黃振昌之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是乙○○稱有打電話給黃振昌借錢,及黃振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乙○○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打電話向其借錢,應非事實。又李文勳於接到乙○○之電話後,即依乙○○之指示攜帶乙○○所交代之物品至金貓KTV,惟李文勳並未親自至包廂交給乙○○,而是交由與其一同前去金貓KTV之不詳姓名之人交與乙○○,否則為何甲○○、證人劉長欣皆稱交槍者非李文勳。且劉長欣稱當時有乙○○之小弟數人在KTV外面,足見當日除李文勳有前往金貓KTV外尚有其他人;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將被告乙○○、甲○○及證人劉長欣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甲○○稱(一)手槍不是其帶去KTV(二)是乙○○叫其頂罪,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證人劉長欣稱(一)手槍不是甲○○帶去KTV(二)手槍是乙○○帶去KTV(三)沒有替為甲○○頂罪,經測試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被告乙○○稱(一)手槍不是其帶去KTV(二)沒叫甲○○頂罪,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八二0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三發)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號TOB四二四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其中四顆(試射二顆)彈底標記為”PMC9MMLUGER”,其中三顆(試射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一顆彈底標記為”△MIC889MM”,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四九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助長社會治安惡化,更在KTV因消費結帳問題與KTV人員發生糾紛後即命他人將手槍子彈攜至上開公共場所,危害甚大,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科罰金易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危險性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TOB四二四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七顆(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三顆而滅失),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三顆,於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自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