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上訴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宣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而以上訴人持有本件系爭槍彈,動輒攜往公共場所,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及為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目的為理由,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論處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自非適法。又上訴人之犯行是否有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審認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