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二五八號、第三O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重陸點陸叁公克、淨重伍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貳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拾貳只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臺中市區各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里五鄰八八之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四.六一公克、淨重三.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十二只;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二.O二公克、淨重一.六八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六.六三公克、淨重五.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四公克)及供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十二只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臺中縣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六.六三公克、淨重五.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四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十二只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