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四百二
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現場天候為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汽車迎面行駛而來,為閃避突然自路旁出現欲橫越道路之狗,而緊急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使甲○○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被告二人自應負過失傷害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左:
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住入東元醫院醫治,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四萬元,故醫藥費為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又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便盆椅等共花費四千三百七十元。
2.看護費:原告受傷住院看護共二十一天,每日工資二千元,共計支出看護費四萬二千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以賣菜為業,以內政部規定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計算,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五個月,計工作損失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4.慰撫金:原告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縱日後痊癒,亦與
常人有異,受如此之重傷,遇刮風下雨必疼痛不堪,精神痛苦異常,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全部損害合計一百一十萬零四百二十八元。
(三)原告參加健保每月均繳交保費,被告傷害原告,自應賠償損害,與原告參健保與否無關。且原告受傷嚴重,經醫治腓骨尚有鐵片,不能做些搬菜及其他物品之笨重工作,原告因久住醫院,必須時常走動,乃利用走動時到市場觀看賣菜情形,並非賣菜,被告所攝照片認原告賣菜不無誤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收據二紙、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明細表一紙、發票四紙、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被告乙○○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不予爭辯,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醫藥費中除部分負擔外,另健保給付得否請求有待斟酌,其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均無意見,工作損失部分以最低工資計算無意見,但因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回復賣菜之工作,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拍得之照片可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之工作損失應予扣除,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鍾志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宗,並函詢東元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及對勞動能力之影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現場天候為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汽車迎面行駛而來,為閃避突然自路旁出現欲橫越道路之狗,而緊急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使甲○○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各項合計一百一十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乙○○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不予爭辯,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醫藥費中除部分負擔外,另健保給付得否請求有待斟酌,其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均無意見,工作損失部分以最低工資計算無意見,但因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回復賣菜之工作,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拍得之照片可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之工作損失應予扣除,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現場天候為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汽車迎面行駛而來,為閃避突然自路旁出現欲橫越道路之狗,而緊急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使甲○○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對於被告乙○○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乙○○對於其確有過失一節亦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現場天候為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汽車迎面行駛而來,為閃避突然自路旁出現欲橫越道路之狗,而緊急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原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為有過失自明,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上述,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親,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四萬元,故醫藥費請求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且金額相符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雖辯稱: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即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因其有支付保險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有所影響,故原告請求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之。
(二)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便盆椅等共花費四千三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四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此係原告因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四千三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請人看護,共二十一日,共計支出看護費四萬二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此又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賣菜為業,以內政部規定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計工作損失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對於原告以內政部規定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能正常工作賣菜等語,並提出原告賣菜情形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照片中確係伊並不否認,僅稱其係至市場買菜,並非賣菜云云,然觀之該等照片,原告確係正賣菜中,而非原告所辯買菜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八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並對於工作損失自車禍發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一節未為反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可從事賣菜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而原告受有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傷勢會對其勞動力產生影響,亦有東元醫院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此傷害,不能從事平日之賣菜工作,而其受傷時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算至八十七年十月止,計為八個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是於原告請求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且右脛腓骨、兩側股骨、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痊癒後仍有遇天氣變化即疼痛之情形,並須接受多次手術,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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