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訴人振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漢洲 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代表人鍾漢洲之妻子,原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技術部現場操作人員,嗣因細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詎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其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竟與幫自訴人處理稅務事宜之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蓋用自訴人寄放在被告乙○○處專供報稅用之自訴人及代表人印章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上,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患有尿毒症而自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惟辯稱:伊原係自訴人公司之老闆娘兼會計,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鍾漢洲之印章亦係其交給被告乙○○保管以辦理稅務事宜,今因伊患病無法工作並與鍾漢洲感情不睦而未住在家中,致鍾漢洲拒不幫伊申請殘廢給付,伊不得已才自己蓋章申請;質之被告乙○○,則稱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原係被告甲○○○拿來交給伊的,平時雖係用來辦理稅務事宜,但被告甲○○○有時也會拿去蓋其他東西,所以被告甲○○○說要拿去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伊即照往常一樣給她,並不知被告甲○○○與其夫業已交惡且離開公司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申請殘廢給付係被保險人之權利,代被保險人申請各種保險給付則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有參加勞工保險,嗣因患有尿毒症致殘乙節,業經自訴代表人鍾漢洲及被告甲○○○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病未繼續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惟自訴人仍為其繳納保費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司停業止,此經鍾漢洲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勞工保險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三二○七號函敘明在卷,可見自訴人公司並不認為被告甲○○○係已離職之員工;今自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依右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本應義務為被告甲○○○申請保險給付,卻因鍾漢洲與被告甲○○○感情不睦而不為,是被告甲○○○為行使其權利而自行蓋用自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對自訴人或其他人並未生有任何損害甚明。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以不實之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依前揭判例旨意及法條規定,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鍾漢洲稱「自訴人的章,當初是甲○○○拿去給乙○○報稅用的,那時都是甲○○○去處理的」,被告甲○○○稱「我以前有去跟乙○○拿章來用過,但不一定用在勞保事務上,:::我離開公司的事情乙○○不知情,我也沒有跟她說」,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乙○○確僅係如往常般,將自訴人印章交還當時交給她保管的人使用而已,此行為於被告甲○○○夫妻交惡前均無事,於交惡後即變為不當,對不知情之被告乙○○言,誠屬不公至明。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所為與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間,非能擅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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