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林采玲 相對人 劉裕隆 相對人 李小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49號),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起訴主張受損害1157元,本院103年度彰小字第520號受理在案,訴訟程序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起訴終結。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0號、103年度執全字第249號、103年裁全字第457號卷宗、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1號卷宗審核,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應視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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