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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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獻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獻霖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同時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林獻霖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4、945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辯解避重就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內容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案共同被告 王國州 、被害人兼為共同被告 林宗慶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而王國州前於103年11月25日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院卷第3頁),林宗慶則於拘提未獲後(院卷第5、6頁背面)即將由本院發布通緝,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不宜將共同被告未到庭之不利益加諸予被告承擔,具保及限制住居(含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倘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同時禁止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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