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沛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業務員 洪啟倫 在將系爭教材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承諾每2個星期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小孩進行互動教學,且證人 鍾延木 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