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軒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0,000元之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28號提存書、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365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以板院輔94執明字第3386號函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並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且聲請人亦未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365號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軒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俟聲請人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軒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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