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原審誤載為偵緝字,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和告訴人甲○○只有互相叫罵、互相拉扯,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認為施工現場之工人都是向告訴人領薪水的,他們的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其在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案發當日係因遠傳電信公司要來換裝三G,吊車來時,伊係在十二號屋內,聽到屋外很大聲,伊就趕快出去,而被告從另一個小巷子過來,一看到伊就打伊,伊被他打後就趕快跑回屋內等語,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之施工人員 藍志明 、 曾參原 、 邱英俊 、 陳春成 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該四名證人係遠傳電信公司之施工人員,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僱傭關係,在偵查中並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難認渠等之證言均屬迴護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前額五X五公分、二X二公分,後腦二X二公分,左肩、背部及左前胸挫鈍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該里里長戊○○、鄰居丙○○、丁○○,以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有一天晚上吃過晚飯後,因為基地台來施工,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一把等語;另證人丙○○證稱:最後一次吊車來裝設基地台時,很多鄰居要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等語;又證人丁○○先係證稱:最後一次吊車來時,伊站在十二號之門口看,並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在場,也不記得有無看到告訴人等語,嗣又改稱:伊有看到被告在場,告訴人是站在被告旁邊附近,他們二人間還有其他人,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惟與被告供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亦不相符,是依渠等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一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