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確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3年11
月2日、同年月5日、8日、13日連續至宏其婦幼醫院就診,主訴腹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並經先後診斷為先兆性流產、不完全性流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其原因依該醫院函覆亦不排除外力造成,此有醫院復函暨附病歷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現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