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下午1時33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前,見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鋁窗未關好,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扳開鋁窗欄杆後,進入屋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乙○○所有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1臺、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1臺、新力牌數位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2支。除上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1臺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0之3號4樓住處外,上開行動電話機2支則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出售,而數位相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則於前開跳蚤市場附近遺失。嗣為乙○○發覺住處財物失竊,報警查辦,始循線於94年10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警徵得甲○○之母 李麗珠 同意,搜索住處,扣得乙○○失竊之新力牌電視遊樂器(PS2)1臺,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可資證明被告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可資證明被告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贓物照片3幀:可資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李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證明於案發現場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及警方經證人李麗珠同意後,於被告房內起出被害人乙○○失竊之電視遊樂器等事實。
(五)、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4幀及被告
所有之機車照片2幀:可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作案地點附近之事實。
(六)、告訴人乙○○住處鋁製窗戶之照片2幀:可資證明被害
人乙○○住處窗戶欄桿經外力扳開而彎曲毀壞,喪失防閑功能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日間毀壞鋁窗欄桿而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年僅19歲,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年輕智慮淺薄,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宣告緩刑2年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曾於94年1月間因與 徐綱隆 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5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竟於94年10月24日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隔未達1年,顯見其僥倖之心未減,本院認非令其受刑之執行,無從收教化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雖屬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附卷可稽,惟供其充為交通工具使用;且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乙○○住處相距不遠(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本件竊盜案件,復為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自家住處附近後所為之偶發犯行,因此,該機車尚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為沒收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