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四號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對本件肇事致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存有過失,惟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應在告訴人甲○○一方,請求鈞院諭知緩刑給予機會改過自新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頁)。經查:被告乙○○既於本院審判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亦未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表示爭執,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乙○○提起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應對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之責之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案發後亦無法聯繫(本院多次傳訊甲○○均未到,且以甲○○前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絡之,復因該門號業經停用而未果),以致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且被告乙○○目前確實在學中,有其庭呈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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