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近期換發行照時,始發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有一筆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均已不復記憶,且伊自違規日迄今均未收到違規通知,導致有逾期未交罰鍰之情事。伊自領有駕照迄今,鮮少發生違規情事,若因一時疏忽發生違規情事,亦於收到通知後馬上將罰鍰繳清,深怕對個人之信用產生不良之影響,此次事件誠屬不是故意,望請予以見諒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所有人,該車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一分,在臺北縣淡水鎮台二線與埤島里路口(往三芝)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有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照相機所拍得之前開違規照片二張為證,嗣經警取得此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後,即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此項舉發程序應屬合法。
㈡前揭舉發通知單經警交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
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後,先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寄局,嗣經警再次交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一次後,已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於寄存滿三個月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退回原寄局,有此二次郵寄送達之寄件信封(其上分別蓋有招領、寄存、寄存逾期退回等郵戳)附卷可稽,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之前,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此違規通知云云,但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即難單憑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認此項送達程式不合法。
㈢本案違規事實,既有拍照存照,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載
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均已不復記憶等語,亦即並未否認該車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