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樊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原名樊啟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未參與竊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上訴意旨略以:如何取得贓車供上訴人恐嚇取財,係由 蔡順旺 或 溫俊龍 接洽,上訴人對於贓車來源一概不知,上訴人與溫俊龍僅見過一兩次面,與竊車之 陳茂元 、 陳富祥 亦不認識,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常業竊盜之共犯,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同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加入溫俊龍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由溫俊龍指示陳茂元等人竊取各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指示上訴人或共同被告 潘玉義 等人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勒索金錢,續指示 陳華有 等人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予以朋分,並以此為業,上訴人與溫俊龍等人皆為常業竊盜罪共同正犯之論據,上揭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常業竊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其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