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白蓓君白潘銀灼 之繼承人
       白蓓琳 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蒨茹 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3人為訴外人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而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白潘銀灼之信用卡帳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民事訴訟法
第19條明文:「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惟
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白潘銀灼遺有遺產,在其死亡時之住所
地(即高雄市林園區)管轄範圍內,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定其
共同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雲林縣,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審酌被告3人,其中2人住所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整體
而言,應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人以及訴外人白志
愷、 白沛蓁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
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使然,惟本件支付命令就訴外人白志
愷、白沛蓁部分,因不能送達均已失效,本件之管轄權,自
應就被告3人部分定之。又,被告3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
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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