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109號1樓房屋(下分別稱107號1
樓房屋、109號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社區大樓外牆漏水造成107號1
樓房屋室內系統櫃因泡水毀損,109號1樓房屋內部裝潢毀
損。原告通知時任被告主任委員 楊餘慶 到場確認漏水原因及
裝潢毀損情形,楊餘慶表示因被告現無經費支應,請原告先
行僱工修繕,日後再向被告請款。原告乃於僱請訴外人賁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至12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內
部毀損部分,107號1樓房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
7,868元,109號1樓房屋支出25萬2,735元,合計30萬603元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所謂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
、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外牆
有維護責任,然其怠於維護而產生漏水,對系爭房屋室內所
生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因此得免
除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2年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餘慶係原告員
工,並受指派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若當年確有因外牆漏水致
室內裝潢毀損情事,原告自得立即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
,作成相關決議,然就此全無相關紀錄可憑,則楊餘慶所稱
原告先自行僱工修繕,再向被請款乙節,即難採信。又原告
所提出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裝修之事實,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確受損害,及其損害原
因。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迄至108
年9月方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自原告取得或
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返還利益之問題,
原告將罹於時效免除賠償責任視為「利益」,係對法律之嚴
重誤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而言,換言之,本項規定係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並
存。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因此,適用該條規定
,仍應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為必要。原告主張該條
規定僅係法律效果之準用,不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
件為必要,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行使,被告因而獲有對原告免除賠償之利益,應
返還其利益等語。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自明。又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
,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
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信屬實,然原告
自陳漏水發生於000年間,當時已通知時任被告主任委員
楊餘慶到場確認漏水原因及裝潢毀損情形,可認原告當時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8年11月1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又依前揭
說明,被告因時效而免除賠償責任,其所受之利益自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免予賠償之修繕費用30萬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