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 高新豐 就其印鑑章是否遺失乙節或謂回去找看看,或謂已不在。對於其與上訴人結算之日期或謂為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或謂同年月二十日。其○○里鎮○○○段二三二之四號土地或謂為折價購買而來,或謂合資購買,或謂因欠債而以之抵債。莫衷一是,顯見其指訴不實。(二)告訴人謂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抵債外,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但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並無積欠告訴人四百餘萬元,益見告訴人所指不實。(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未簽發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則告訴人並無一千八百萬元之資力,乃告訴人謂其有一千八百萬元價值之土地,另有一千萬元之現金,無須向上訴人借用財產以供移民之用,亦有不實。
(四)告訴人有眾多之圖章,且其曾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印鑑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辦理土地過戶,申請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章,如非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如何於眾多印章尋得印鑑章,是上訴人所辯未偽造文書等語,應可採信。(五)上訴人果真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以過戶土地,豈有捨高價而就低價土地,且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過戶,豈有遲至八十一年始行發現之理。(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亦認定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係重要文件,應為一般人所隨時注意,尤其是身分證及印鑑章更是經常需要使用,如被盜用,應即時可發現,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始行告訴,顯係雙方交惡後蓄意誣陷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選舉,因無自有農地不具候選人之資格,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其兄高新豐出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格公司)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一枚(另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造高新豐之委託書後,由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之方式,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二紙及申請戶籍登記謄本。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有○○里鎮○○○段二三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且有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肆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嗣因告訴人欲移民澳洲,財產不足而信託於告訴人名下,後因上訴人欲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選舉,經告訴人之同意,才過戶回來,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告訴人堅決指稱上開土地已由上訴人抵債與告訴人,並已結算完畢,豈有再過戶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亦供明:七十五年間,景文中學向其等買祖產時,兄弟姊妹的印鑑章均交其處理(見原審更(四)卷第二十二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印鑑,以偽造印鑑申請書,繼而偽造土地過戶申請書,以取得系爭土地乙節,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刑事訴訟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上開土地原登載於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論係合資購買,抑或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如欲取回財產,除循法律途徑外,要不得以任何違法方法為之,上訴人既有違法過戶之事實,則告訴人就印鑑章之下落、本件土地過戶時,告訴人究有多少資產、雙方結算之日期等相關細節之供述雖有分歧,但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選舉,因無自有農地不具候選人之資格,而將告訴人之上開土地過戶,有其特殊目的,則其捨高價土地而取低價之農地,即非無據,且上訴人係以戶籍謄本為土地過戶之文件,並無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則告訴人之身分證有無隨身攜帶,即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對於輕罪之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