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
自訴人勤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宣告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撤銷),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屬累犯),素行不佳。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在乙○○任負責人之勤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係加入住商不動產公司之連鎖店)上班機會,乘機竊取公司一部電腦內之硬碟等零件及其內之軟體,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旋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嗣經乙○○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勤豐公司代表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公司服務期間內無竊取公司電腦之零件,係公司電腦故障,伊請友人幫忙修復後,即將電腦送回公司,切結書係伊被迫之下所寫,伊無竊取該電腦內之任何零件物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乙○○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記載: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竊取公司店內之電腦零件等語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又被告對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使用陳文昌之假名至勤豐公司應徵業務員後上班,八十九年七月間旋即離職一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其使用他人假名及離職原因,衡情常情,被告若非有不法情事,豈會自始即以假名應徵,且於任職未久後即無故離職,是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竊取上開電腦內部零件及資料,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否認該電腦有故障送修情事,而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請友人修理電腦之相關證據,被告均未提出,是被告所稱係該公司電腦故障,伊將其送修,伊未竊取電腦零件等語,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受自訴人脅迫下所簽具,內容並非真實云云,惟此為自訴代表人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難採認。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甲○○可證明上開切結書,係伊在被限制自由行動下所簽具,惟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則陳稱:其當時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被迫寫切結書,當日晚上,被告到其住處,其亦未聽聞被告談及被迫寫切結書一事(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業務侵占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復利用於上班之際,竊取公司電腦內之零件及資料,損及公司之財產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自訴人(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