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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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拾貳枚,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識別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先由甲○○竊得其兄乙○○之身份證影本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丙○○提供相片與甲○○,再由甲○○以乙○○之身分證影本換以丙○○相片重新影印之方式,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後,甲○○與丙○○共同持上開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區○○○路○○○號「正豐通信實業行」,由丙○○假冒乙○○之名義,填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二紙,偽簽「乙○○」之署押八枚及指印四枚,持以行使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組門號,足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甲○○於取得上開二張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後,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該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丙○○為警攔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張,而經丙○○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甲○○身上查獲上開SIM識別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外,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紙及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及和信電訊公司上開SIM識別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撥打申請之SIM識別卡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申請之二張SIM識別卡,伊僅知其中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伊曾於申請後,就有使用等語,並被告確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有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欠費一百零八元,有和信電訊公司函覆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並無撥打申請之SIM識別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二組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應係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變造其兄乙○○之身分證,以申請SIM識別卡,撥打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紙及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分暨合約同意書」二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十二枚(指印亦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SIM識別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二張及黏貼在該申請書上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二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由另案被告丙○○偽造乙○○之署押,持向「正豐通信實業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二組使用,使「正豐通信實業行」陷於錯誤,而支付SIM識別卡二張;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主觀上所意圖謀取者,係欲以申請之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並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正豐通信實業行」係經銷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僅須由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後,該行以此形式之要件,即應交予所申請之SIM識別卡,是客觀上「正豐通信實業行」之承辦人員亦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