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免刑判決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平國小及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八十號之二其住處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期,連續在上開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二一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第L─0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9005─10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免刑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二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乙包(袋上註明零點伍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是上開白色粉末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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