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娃娃機 」貳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便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插電營業,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如挾起機器內所陳列之物品,即可由操縱者取回,無論有無取走物品,所投之硬幣均歸機器所有之方式,供不特人打玩娛樂。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主管機關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共二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二台「娃娃機」以供人投幣現樂,亦不諱言自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後,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機器係屬非電子遊戲機範疇之「選物販賣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三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0一九號函各一份以佐其說。惟查:依被告所提前開經濟部二函內容所示,一係經濟部對於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興公司)產製申請之「選物販賣機」提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評鑑結果,認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捍、取物鈕及取物夾,其機具運作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硬幣,操作取物、遊戲即結束,整個遊戲只要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即結束遊戲,其性質與國內現行照相貼紙機及飲料自動販賣機等屬同質操作機種,應屬自動販賣行為,故決議該公司所產製申請之機具係屬「選物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機;另一係經濟部對於惠清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利用選物販賣機從事商品之買賣行為以實際登記所營事業為準,而分別所為之函覆。被告雖以其所有之該等機台係屬選物販賣云云置辯及前開二函文以佐,惟無法提出該等機台確係冠興公司所產製之機台或相關製造廠商證明文件,是其所有之該等機台是否確屬前開函文所示之冠興公司所產製申請評鑑為「選物販賣機」,已非無疑?又查,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價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超商內所擺設如係「娃娃機」、「精品機」等機具,仍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О五五О號函及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О五六六О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且證人即查獲當時在現場打玩「娃娃機」之顧客 傳源萍 亦證稱:「我把十元的硬幣投進娃娃機內,看到喜歡的東西就用爪子去抓,如果沒有抓到就算輸了,錢也沒有辦法退出來」等語(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參照),及參酌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當場操作機台,經投幣十元,用操作桿夾選禮品,但無法東西販出(見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卷第十八頁】以觀,被告遭查獲之該等機台,雖外觀上標識黏貼為「選物販賣機」,然實際上使用者投幣後未必能取得物品,或需依使用者相當之技巧,或有一定之機率,始能獲取機台內之物品,是以被告所有之該等機台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已有所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操作模式,而應係「娃娃機」之操作模式,且亦非冠興公司所產製申請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機種,足證被告所有之該等機台均非「選物販賣機」,而係「娃娃機」,應認定係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無誤。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二台扣案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準此,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娃娃機」,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該條例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經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揭未經許可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計有二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台、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二台,係被告所有(被告雖稱係其向他人所承租,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之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機型│數量│├──┼───────────┼─────────┼────┼────┤│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高雄市前鎮區 瑞誠 │娃娃機│一台│││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街一號「界陽超商」│││││一時許被查獲時止│前騎樓地│││├──┼───────────┼─────────┼────┼────┤│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高雄市○○區○○路│娃娃機│一台│││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五八二號「 甘翠 生鮮│││││十一時四十分被查獲時│便利商店」前騎樓地│││││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