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自訴人甲○○○○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宣告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撤銷),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乙○○為負責人之甲○○○○介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約值新台幣三萬元之電腦一部內之硬碟等零件及其內之軟體,嗣經該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介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自訴人公司幫朋友接電話,共無竊取公司電腦之零件,自訴人公司電腦故障,乙○○叫伊幫忙修理,伊請友人幫忙修復後,即將電腦送回公司,切結書係伊被押被迫之下所寫,被抓著簽名蓋章,伊無竊取該電腦內之任何零件物品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該切結書上確記載:「本人丙○○因於八十九年七月未經住商不動產民族店經理乙○○同意,私自竊取店內電腦零件...」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告丙○○雖辯稱係自訴人公司電腦故障,乙○○叫伊幫忙修理,伊請友人幫忙修復,切結書係伊被押被迫之下所寫云云,惟自訴人代表人乙○○始終否認該電腦有故障請被告丙○○修理及逼迫被告丙○○立上開切結書情事,參以被告丙○○亦承認曾換下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零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如被告丙○○非屬擅自換下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零件,而係受自訴人代表人乙○○之託幫忙修理,其轉請友人幫忙修復,未曾收費,已與常情不符,復又因故障而免費更換電腦零件,且未告知自訴人代表人,尤與常情有悖,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舉證人 王順忠 、 陶愛民 到庭為證,惟證人王順忠於原審固證稱曾目睹被告丙○○臉上有「烏青」,惟當時被告丙○○稱「與人家做生意發生事情」,當日晚上,被告到其住處,其亦未聽聞被告談及被迫寫切結書(見原審卷八十一頁);而證人陶愛民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證稱:自訴人代表人乙○○曾詢其於何處可找到被告丙○○,其曾告知地點,惟被告丙○○如何被找到、如何寫切結書等,其並未目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順忠、陶愛民既未目睹耳聞自訴人代表人乙○○曾委託被告丙○○幫忙修理電腦、逼迫被告丙○○立上開切結書情事,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業務侵占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復利用於上班之際,竊取公司電腦內之零件及資料,損及公司之財產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自訴人(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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