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富田
黃宏綱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仁均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禮儀用品之買賣,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接洽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帳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與其子乙○○計畫拜訪製作祭祀用香之師傅並至嘉義收取賣香之貨款,遂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頂鹽村通德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向北)行駛,至無號誌之鹽田路與通德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鹽田路之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該路為縣道、速限四十公里、路面經鋪設柏油且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先行,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鹽田路東向西駛入該路口,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丙○○所駕駛之箱型車並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穿越鹽田路撞擊通德巷與鹽田路口之消防栓,致車頭凹陷、擋風玻璃全毀, 楊馬 則人車倒地,與 劉某 一併送至左營海軍醫院就醫,楊馬送醫後,因胸內出血及氣胸而不治死亡,嗣丙○○之子乙○○報警處理,丙○○於員警到達醫院調查而未發現肇事之人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之現場狀況相符,而被害人楊馬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可資為證,而楊馬因本件車禍導致胸內出血及氣胸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在通得巷與鹽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通德巷寬四點八公尺,鹽田路寬十一點三公尺,故通德巷應為支線道、而鹽田路為幹線道。又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痕起點約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被告駕駛箱型車行駛於支線道通德巷,其乃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查,以機車倒地之刮痕起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該機車被撞擊後,最後竟隨被告行徑之方向停留於通德巷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前方七公尺處,而被告之箱型車擋風玻璃全毀之程度,且被告自承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看見被害人時煞車不停所以才撞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之情觀之,被告行駛至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竟疏於注意上揭情事,致肇事使被害人楊馬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害人機車後座載有腳踏車一輛且其為配戴適當之安全帽(僅戴工程用工作帽)之事實,固有警卷所附相片足証,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然被害人承載該物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依款之規定有違,然與本件車禍之造成原因並無直接關聯,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胸內出血及氣胸所致,與其是否配戴適當之安全帽亦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係仁均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駕前開箱型車收取帳款及拜訪客戶,案發之日本欲探訪作香之師傅,想透過該師傅尋求行銷管道,並前往嘉義收取帳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其從事禮儀用品買賣,為收取帳款及接洽業務,有反覆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自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已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送醫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十二MG/DL,固有左營海軍醫院九十年五月四日(90)濟言服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在卷足憑,然經電詢該院醫師 張懷陸 表示:「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零點二五MG/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質為五十MG/DL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十二,是其若採呼氣之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試值應在零點二五MG/DL之下,且一般人即使未飲酒,血液中亦可能含有酒精成分」等語,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飲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