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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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第一五二一八號、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兩次在高雄市○○○路○號文銘陶藝商行,竊取仿康熙酒瓶、仿乾隆酒瓶各一只,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⑵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家合便利商店外竊取烏龍茶一箱(價值約二百八十元),得手後,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與綏遠二街口,為警查獲: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一瓶(價值約二百五十元),得手後,經當場報警查獲;⑷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市○○路○○○號統一超商河濱店,竊取龍鳳酒一瓶(價值約一百元),得手後,經當場報警查獲;⑸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四樓公教福利中心內,竊取味王味精一包、可口奶滋二包(價值約一百十元),得手後,經當場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中性筆十支、鋼珠筆一支、太空筆六支、手機栓鉤一只(價值約計三百六十四元),而查知其另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內竊取上開文具;⑹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小北百貨前,竊取梵倫鐵諾內褲三件(價值約二百九十七元),得手後,經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辛○○、庚○○、己○○、戊○○、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竊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第三次至第八次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起訴後復承同一概括犯意,陸續再犯前揭⑵至⑹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再多次竊盜,不知警惕,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並慮及其年紀已大,所竊得之物品多係酒類、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價值共約五千餘元,所得非鉅,並衡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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