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四次竊盜及一次侵占等犯罪前科,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假釋出獄,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內,仍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鎮○路○○○號牛潮埔托兒所教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鐘林久美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行動電話乙支(NOKIA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份證、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聰泰 使用,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鎮公所大門旁,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州鄉農會示範托兒所辦公室內失竊,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乙支(PANASONI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棄置於該處,拾起前開行動電話,而據為己有,留供己用。嗣為警循線得知前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林聰泰後,經林聰泰陳述,復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乙○○住處,當場查獲其配掛於身上之上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林久美及證人林聰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許景亮 於警訊中證述:上開PANASONI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州鄉農會示範托兒所辦公室內失竊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乙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州鄉農會示範托兒所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內有現金約四萬元、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乙支(PANASONI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皮包乙只,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州鄉農會示範托兒所辦公室內,被害人甲○○失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萬元、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乙支(PANASONI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雖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許景亮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惟據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上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於查獲時雖確持有上開被害人甲○○所失竊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乙支,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鎮公所大門旁所拾獲,而將之留供己用,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而持有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其取得原因不一,或為竊取,或為侵占脫離物、或為收受、購買得之,尚難僅以被告確有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事實,遽認該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得。綜上,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上開物品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乙支,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該行動電話係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而不論被告係侵占脫離物,或係竊盜,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雖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中一再行竊,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公訴人係以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為其求處依據,然本件被告僅為一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前揭時、地涉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內有現金約四萬元、身份證件及行動電話乙支(PANASONI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皮包乙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除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外),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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