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八十八年間負責承作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勁基金會發包與家王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包與日亞公司之後勁基金會內部裝修工程,明知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大陸地區人民丙○○及乙○○分別係以探親之名義來台探視配偶 馮慧芳 與 楊秀英 ,並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經許可非法僱用該二人在其承包之後勁基金會五樓工地工作,嗣該基金會之警衛甲○○向楠梓分局舉發,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華城旅社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知悉丙○○及乙○○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供渠等吃住為條件使之協助施作後勁基金會隔間工程,然矢口否認該二人為其所雇用,辯稱:與丙○○及乙○○是朋友,渠等至高雄來旅遊,所以至基金會拜訪伊云云。經查:丙○○及乙○○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台等情,有其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查獲其二人之警員 李正福 證述屬實。而 張某 及 林某 確曾參與後勁基金會隔間工程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及該基金會之警衛甲○○結證屬實,又據 王某 所稱:「基金會規定工人施工一定要掛工作證,五點後不能施工,但經過廠商申請可以加班到九點,但該二個大陸工人都沒按規定,都不攜帶證件,且均工作到十二點」、「(該二位大陸勞工何人僱用?)我不知道。(這二位如何被查獲?)因為我勸阻他們不聽,我就向楠梓分局報警。(為警查獲二名乙○○、丙○○是否你所稱二名大陸人?)是,在警局有指認」、「(他們從事何工作?)他們搬運圖書館隔音牆,從電梯上去,隔音牆是水泥與保力龍製成」、「(該二人是否白天、晚上都有在工作?)我是三班制,我在日班時曾經看過他們作事」、「(該二人在基金會工作前後多久?)我忘記了,我看見他們好幾十次」之語,及其所稱該基金會需更換證件或佩帶工作證方得進出,若其等僅為被告之訪客,應無法連續數日自由出入於該基金會之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張某及林某係為拜訪伊而至後勁基金會一詞並不可採。又若丙○○等二人果係順路拜訪而隨手協助被告,何以其等數度為證人甲○○遇見時均於工作中,甚且要求加班至午夜十二點?此外,若非得領取報酬,以丙○○二人遠自大陸來台探親,為何願捨與家人相聚之時光而遠至高雄為僅有幾面之緣之被告工作?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承包日亞公司的工程,工人都是我用的,我請的,我以三萬八千元包該工程,預計十天完工」、「(何時找他們工作?)前在台北認識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才帶來工作,(一天工資?)還沒有算,但有工作,提扳手」之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偵查筆錄),亦徵丙○○二人係受雇為被告工作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除為了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之機會,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審酌兩岸政府及人民交流情況,避免大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損及國家安全利益,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為二人,且僱用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