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20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鏗 ,嗣變更為志摩昌彥,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子嘉駕駛6420-J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4公里輔助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趙翊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估價需36,84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碰到他的後保險桿,但看起來原告連玻璃那些都拆掉了,不應該要伊付那些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843元(工資費用10,586元、烤漆費用7,574元、零件費用18,683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8,68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90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後計32,069元(計算式:13,909元+工資費用10,586元+烤漆費用7,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修繕之項目即玻璃部分,尚無必要云云,然本件事故係撞到後尾門,以汽車修理實務,於更換同時,必須將擋風玻璃拆下後重新安裝,其中一些耗材即有更換之必要,本院再審酌卷內碰撞位置與車損情況,認估價單所示項目均為必要項目,要難僅以被告主觀臆測而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69元,即自112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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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83×0.438×(7/12)=4,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83-4,774=13,909